导读:长沙某职业技术学院一学生小丽,因手臂有一处文身,被学校退学。小丽将学校告上法庭,她认为,校方作出退学决定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2022年6月,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规定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问题来了,如果未成年人有文身,学校能否以此为由让学生退学呢?6月25日,湖南高院通报了这样一起案例。
15岁的小丽(化名)系长沙某职业技术学校2021级新生。2021年9月,小丽凭录取通知书顺利报道。2021年9月7日,在学校举行集训时,校方发现小丽手臂上有一处文身,遂通知小丽父亲将其领走。当日小丽父亲赶至学校,学校未经会议研究当即对小丽作出退学决定。
小丽父亲请求被告给予一次机会,承诺马上带小丽去消除文身再来上课,被告拒绝。于是小丽父亲报警,民警认为此事宜协商解决,劝说学校给予小丽一次机会,学校没有接受。当日,学校退还了学费。小丽无奈另寻一处昂贵私立学校就读,并将学校告上法庭。
小丽认为,校方作出退学决定无法律依据,且退学处理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同时,该退学决定使原告负担高额学费并承担巨大精神压力,原告应予赔偿。小丽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退学决定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校方认为,一、本案为取消入学资格而非原告起诉的退学决定,案由有误且属于不可诉行政行为。二、校方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在招生信息平台公开发布的招生政策和招生简章中均明确规定了报考学生、报到新生不能有文身,发现有文身将取消入学资格的内容。被告依据招生政策及入学要求取消原告入学资格,符合规定。三、被告取消原告入学资格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力:(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本案中,被告长沙市某职业技术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的行政机关,但根据《教育法》上述规定,对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和处分由国家批准的学校实施,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长沙市某职业技术学校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学校在对原告小丽发出《录取通知书》后,又取消小丽的入学资格,拒绝为其注册学籍,该行为对小丽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小丽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长沙市某职业技术学校取消文身学生的入学资格除援引《招生简章》《报考须知》为依据外,并不具备其他法律法规依据,故该决定的作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行政行为还应遵循“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为法律所必需。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应该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行政行为还应程序正当。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入学后,学校发现其不符合招生条件,应当注销其学籍,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小丽在持录取通知书入学后,长沙市某职业技术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应遵守法定程序,仅以有关教师个人口头决定即取消小丽入学资格,违反程序正义的要求。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长沙某职业技术学校决定取消原告小丽入学资格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某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一审判决后,小丽因不服行政判决的赔偿部分,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长沙市某职业技术学校副校长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相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以调解结案。
一审主审法官芦晓亮表示,行政行为应遵循“比例原则”。本案中,小丽的文身是面积不大的卡通图案,位于手臂较为隐蔽处,为衣袖遮挡,可通过技术消除。《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其规定主要是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禁止企业、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虽然文身是一种侵入性的人体绘图措施,容易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但作为未成年人,出于一时好奇,难以认识到文身带来的危害,由其承担文身带来的取消入学资格的不利后果显然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违反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
《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第七条规定教育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文身危害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警示教育,加强文明礼仪教育,提高在校学生对文身危害性的认识。但同时也要强化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的理念,正确理解和适用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价值取向与规范目的。
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 通讯员向曼琦